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育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32號;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476號,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297號),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緩字第299號;110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志文 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32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因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民國107年11月2
3日),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關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於109年5月26日確定(下稱本件緩刑判決)。
㈡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9年7月2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易刑從略),於110年2月21日確定(下稱本件緩刑期內故意犯罪確定判決)。
㈢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依保護管束之命令,按期報到並接
受採尿共四次(109.12.08、110.01.12、110.02.02、110.0
3.02)。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得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法第7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判決之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罪,於緩刑
期間經經本件緩刑期內故意犯罪確定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本院查閱無誤,是本件緩刑確定判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
㈡本件受刑人本件緩刑期內故意犯罪確定判決所犯之犯行,雖
係施用毒品犯行,與販賣毒品犯行罪質不同,並有病症性屬性,惟該犯行同屬涉及毒品犯行,其持續接觸毒品,除有易使毒品擴散(幫助施用、轉讓、販賣)危險之虞外,其又未能遵守緩刑所付之保護管束命令,造成觀護機構無法追蹤其緩刑期間之行止,且經本院傳訊亦未到庭表示意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符合法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同民國98年06月10日).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第75-1條(同民國98年06月10日).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2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同民國56年01月28日).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3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2條(同民國64年01月28日).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3條(同民國64年01月28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