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泰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偉恩 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翁平安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0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鈞院八十九年 馬小字 第二四號本案訴訟中,全部勝訴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茲請求發還擔保金,並提出裁定影本一份、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二、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可直接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不用再經法院為裁定,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貨款債權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元,曾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0一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二萬二千元,向本院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即提起本案訴訟,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六萬六千一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後又擴張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七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馬公簡易庭並以八十九年度馬小第二四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七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對屬實,則聲請人經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訴訟即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裁定,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宛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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