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本院潮州簡易庭審酌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入監服刑,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未領有駕駛執照(此部分因傷害未告訴而不論),竟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三七六五號自小客車(車牌已註銷未懸掛),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屏一九九線路段三十四公里東二○○公尺處,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光線、縣道、坡路、在機車專用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坡道不良、無號誌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對向車道甲○○騎車號000|三六五號輕型機車搭載乙○○行經該處,因坡道剎車不及,與甲○○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乙○○人車倒地,甲○○受有左手大拇指及左腳掌骨折(此傷害未據告訴),乙○○受有左股骨關節性骨折、左四頭肌挫傷及左踝關節性骨折(此過失傷害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傷害。甲○○、乙○○二人倒臥現場亟需救助,詎丙○○於肇事後,為逃避應負之刑事責任,非但未停車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甲○○記下肇事者其人,路人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潮州簡易庭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二人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車禍現場處理報告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二幀,暨患者為乙○○之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入監服刑,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之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被害人甲○○、乙○○二人達成和解,甲○○於警詢中表明不告訴,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各該筆錄在卷足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