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雙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方瑞金 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小字第一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爰請求利息及按月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原判決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未判決,顯有疏漏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惟此部分業經原審以票據法並無違約金之規定,支票上違約金之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部分並未有漏判之情形,上訴人雖指摘原審有漏判,惟並未具體指摘有何漏判及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非適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利息,而違約金部分於原審係主張票據法律關係,並未主張基礎原因關係,如於上訴審追加利息及以基礎原因關係請求違約金,則已構成訴之追加,依首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尚非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幸華~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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