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
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科罰金刑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但 黃君 未能自我警惕。猶於94年7月10日23
時30分許,與朋友在臺北市○○路某處服用酒類後,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西藏路125巷口為
警攔查,測得酒後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由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述犯行有下列證據證明:
⑴被告黃君於偵查中自白。(見偵查卷第5、19頁)
⑵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
衡檢測表各一紙。(偵查卷第6至8頁)
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26868號函記載:「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足認被告已不
能安全駕車。
三、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
、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
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一
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燁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許春蕊
〔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相當
於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