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經本院改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北市○○○路一段高架橋下計程車停車場內之公共場所(起訴書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甲○○(另行審結)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名,基於賭博之故意,以象棋、骰子為賭具,賭玩俗稱之「仕九」,每次最少得押注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至數百元不等,每人輪流做莊,玩法類同「天九」,以「將」為一點、「仕」為二點依此類推,每人各局分得四棋,互相比較所得麻將之點數大決定輸贏。嗣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器具象棋一副、骰子七顆、賭檯上之賭資一千一百五十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前亦基於賭博之故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段高架橋下計程車休息站之公共場所,與另案被告 周勇一黃進興 、林輝明(另案審結)等不詳姓名男子多名,賭玩如上所述「象棋仕九」,最少押注一百元,賭完財物,嗣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賭資二千八百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提起公訴,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繫屬本院,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本件判決時,尚未判決確定,有該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九九二號起訴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二一號判決及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乙○○本件之賭博方式、地點相同,賭博時間前後相隔不到八日,業經被告乙○○於警局供承甚明,故本件被告犯行,與前揭起訴案件,時間密接,手段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惟公訴人仍就本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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