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 高全雄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十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高全雄緩刑參年。
事實
一、高全雄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三八巷附近餐廳飲酒消費後,因酒後情緒未定,誤認同址二二之二號「龍門客棧」店門前正欲駕車離去之 王耀群 為其友人,乃敲打其所駕車輛之車窗,並於王耀群搖下車窗後奪其眼鏡,嗣高全雄見王耀群非其友人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向王耀群恐嚇稱:「如果敢下山,就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使王耀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本人之安全。又王耀群為取回其眼鏡,雙方遂起爭執,詎高全雄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動手毆打王耀群,抓其口、臉部位,致王耀群受有口內右下前庭區撕裂傷四公分、左顏面、下唇及頰黏膜多出挫傷、左號下前正中門齒鬆動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王耀群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全雄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酒後誤認而奪取被害人王耀群眼鏡並致其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恐嚇、傷害等犯行,辯稱:伊當天並無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而伊敲被害人車窗將其眼鏡拿下後,發現非伊朋友,伊即將其眼鏡放在車頂上還他,是被害人一下車就打伊伊才還手,伊還手係基於自衛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王耀群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驗傷診斷書乙紙、被害人受傷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庭訊時雖另提出傷單乙紙以證明係被害人先出手其始出於自衛還擊而受傷,惟證人 鍾玫之 於偵查中即已證述:當天凌晨零時,渠等二人要開車回去,尚在發動車子,被告敲車窗,渠等以為要問路,王耀群把車窗搖下來,其問渠等要去那裡,並把王耀群眼鏡拔走,還說「如果敢下山,就讓你死的很難看」,因為渠等不認識被告,所以感覺很害怕,王耀群為了要回眼鏡就下車,被告竟打他致其嘴、臉受傷,王耀群被打在地上全身流血,伊過去拉開被告還踢伊,後來警察來才停止等語;按依證人前開所證等情觀之,被告既直至警察到來前,仍持續毆打被害人倒地,此尤不論過程中被害人有無與被告互毆,自堪認定被害人斯時已無力為侵害或還擊之行為,徵諸正當防衛之主張,即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則被告前開持續毆打之行為,自非係出於還擊現時不法侵害而發動,無正當防衛權主張之餘地甚明。至被害人於本院庭訊時雖另供稱係其先毆打被告後,被告始出言恐嚇及傷害乙節,因所供內容與其警訊及偵查中指述先遭毆打乙節並不相符,顯係雙方達成和解後迥護被告之詞,尚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何況縱被害人先出手,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害人當時已遭毆打在地,尤無可能再實施現時不法之加害行為,致被告有正當防衛權主張之適用。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恐嚇罪部分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恐嚇、傷害等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三月間,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惟其於緩刑期滿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其因酒後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本院庭訊時業已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是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適用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