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乙○○(起訴書誤載為 高蓉容 ,原名 高維美 )之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街○○○巷○○號住處,因返家無人應門,徒手毆打乙○○(此部分傷害未據告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三十八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實施家庭暴力及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詎其竟不知警惕,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住處,酒後無故不讓乙○○睡覺,並基於傷害之故意,摑打乙○○臉頰,致其右臉頰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違反法院所為之前述裁定。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被害人乙○○指訴情節悉相符合,且有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違反本院令其不得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公訴人起訴法條漏引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因酒後一時衝動,偶罹刑章,且被害人業已當庭表達原諒被告之意,並達成和解,撤回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是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傷害乙○○部份,公訴人雖漏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法文,惟該部份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為告訴乃論,本院審理時,乙○○已就此部份當庭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審理筆錄各一份在卷可考,公訴人漏引傷害罪之部份因與前揭有罪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