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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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管轄錯誤(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任職於臺北市○○○○街私立華泰幼稚園(下稱華泰幼稚園,創辦人為甲○○)為會計人員,負責發放薪資及存取款之工作,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利用其執行華泰幼稚園至 陽信 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劃撥轉帳薪資及存取款之便,連續多次以變造陽信銀行外收客戶留存聯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之華泰幼稚園甲○○款項侵占入己,總計侵占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元,致生損害於甲○○即華泰幼稚園及陽信銀行。嗣乙○○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分別偽造金額七萬元及五十萬五千元之陽信銀行取款條各一紙,並未經甲○○之同意,即盜用其所持有之華泰幼稚園創辦人甲○○之印鑑章於其上,持以向陽信銀行提款,致使陽信銀行櫃臺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七萬元及五十萬五千元與乙○○,致生損害於甲○○即華泰幼稚園及陽信銀行。
二、案經被害人甲○○即華泰幼稚園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上開時、地連續多次變造陽信銀行外收客戶留存聯後侵占告訴人甲○○即華泰幼稚園財物計九十八萬元等情及偽造取款條提領告訴人存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有補回二十幾萬元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藄詳,並有陽信銀行外收本行存查聯與客戶存查聯影本各十紙、陽信銀行取款條影本二紙及陽信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陽信銀字第一九七四號函暨告訴人於該行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八二八八-五號之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存提往來明細表一件在卷可稽,縱使被告於犯罪後有補回二十幾萬元,惟亦無卸其罪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變造陽信銀行外收客戶存查聯並持以行使侵占存款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條後持以詐領存款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並加蓋印文以偽造取款條,該盜用印章及加蓋盜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其所犯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連續業務侵占罪間、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及詐領款項之數額及犯罪後均未清償款項,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變造之陽信商業銀行外收客戶留存聯十紙及偽造之取款條二紙,均已提出與陽信銀行行使,非屬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美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侵占金額方法
1、86.09.22.十萬元塗改客戶存查聯由五萬元改成為十五萬元
2、86.10.14.十萬元塗改客戶存查聯由五萬元改成為十五萬元
3、86.11.07.十萬元塗改客戶存查聯由五萬元改成為十五萬元
4、87.02.06.三十萬元塗改客戶存查聯由十萬元改成為四十萬元
5、87.03.07.三萬元塗改客戶存查聯由十一萬元改成為十四萬元
6、87.03.10.八萬元塗改客戶存查聯由19360元改成為99360元
7、87.03.27.八萬元塗改客戶存查聯由16700元改成為96700元
8、87.07.13.十萬元塗改客戶存查聯由一萬元改成為十一萬元
9、87.08.14.六萬元塗改客戶存查聯由十萬元改成為十六萬元
10、87.09.15.三萬元塗改客戶存查聯由一萬元改成為四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