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二段七九巷十二弄二二號一樓建物之所有權人,違反建築法之規定,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在上開建物前法定空地,以鐵架、浪板等建材,擅自搭蓋一層高度約
二.五公尺、面積約五十四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同月三日勒令停工拆除,甲○○於同月十日自行拆除後;又在原址以鐵架、浪板等建材重行搭建一層高度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五十四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再經建管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勘查認定,同月七日函知應予拆除,甲○○於同月十四日自行拆除。詎其復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原址以鋼架、鐵皮、鋁窗等建材,擅自搭蓋一層高度約二.七公尺、面積約五十四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經建管處於同月二十八日勘查認定函知應予拆除,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強制拆除後;甲○○竟又違反規定,在原址以鐵架、壓克力等建材,重建一層高度約二.七公尺、面積約五十四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經建管處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勘查認定函知應予拆除,甲○○始於同月二十七日自行拆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係臺北市○○區○○路二段七九巷十二弄二二號一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於右揭時地以前開建材搭蓋違章建築,且於強制拆除後復行擅自重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違建案件明細四紙、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二四三0四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粘貼卡、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拆除現場照相貼粘卡、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三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八五)北市工建字第一二六八五八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六一二九00號函、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七一二八0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此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對依上開規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原判決誤載為現行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科處被告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搭蓋違章建築物之目的在於避免所經營之托兒所積水,現已停止經營托兒所,自行將該違章建築物拆除,有違建案件明細及被告提出之公告各一紙存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希勵自新。
三、原判決主文記載「甲○○『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固然無誤,惟本院認宜記載「甲○○『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為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黃紹紘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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