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更字第廿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天時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字第四一四九九五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十九號裁定駁回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三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以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已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所有之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漢生東路有號誌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北縣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執行交通整理勤務員警 黃建銘 攔停制止,該輛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竟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制止而逃逸。黃警員即以受處分人所有該輛自用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行為而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輛自用小客車有前述違規行為,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代表人吳天時堅決否認有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制止而逃逸之行為,辯稱略以「八十七年九月三日適值農曆七月(俗稱:鬼月),甲○○○生意興隆,整天忙碌不堪,該輛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並未使用」等語。經查:證人(舉發員警)黃建銘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我當日執勤發現該車輛闖紅燈違規,經攔停制止不服從而逃逸,我即在紙條上抄記車號、車型及顏色,但該張紙條未留下存證。由於時間經過太久,無法完全確認有無記錯,有可能將O看成D,但是O或D可以分辨出來」等語,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受處分人代表人之辯解既然尚難認與事實不符,已使本院對原處分機關所認係受處分人故意所為之違規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即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