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甲○○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各為⑴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⑵五百萬元、⑶五百萬元,共計一千七百萬元,借款期限分別為⑴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⑵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止、⑶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止,約定利息⑴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二計算;⑵、⑶皆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甲○○於上開借款屆期後,並未依約償還借款,現被告尚積欠詳如附表所列之本金一千七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件、約定書影本三紙、擔保放款帳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一千七百萬元未償,惟原告前已就本件借款取得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不可再提起本件訴訟以免重複受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各為⑴七百萬元、⑵五百萬元、⑶五百萬元,共計一千七百萬元,借款期限分別為⑴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⑵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止、⑶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止,約定利息⑴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二計算;⑵、⑶皆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甲○○於上開借款屆期後,並未依約償還借款,現被告尚積欠詳如附表所列之本金一千七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件、約定書影本三紙、擔保放款帳為證,且為被告到庭自認確有向原告借款一千七百萬元迄未清償等情,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借款已取得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不可提起本件訴訟以免重複受償云云,惟查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定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所謂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是裁定雖有羈束力,惟僅係形式上確定力,既與判決宣示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不同,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難認被告得執此作為免除清償債務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貸尚積欠詳如附表所列之本金一千七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