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82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申請各項分
期付款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月計付之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
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7月1日(即96年6月
30日結帳日翌日)為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32,458元、
利息11,228元、違約金5,761元,合計249,447元迄未給付,
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
欠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簡易聲請書、約定條款
、帳款通知書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即裁
判費2,65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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