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914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黃建彥
被 告 宋清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宋清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欠萬泰銀行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四百一
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萬泰銀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
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
日公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紀錄一覽
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
本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
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四萬六千四百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