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459號
原 告 李大佑
訴訟代理人 李福順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十九萬元。惟
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年
齡未滿二十歲,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未經法定代理
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單獨行為既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自屬無效。
㈡被告自設一家未經登記及營業許可之營業所,對外稱之為BV
,大量招收未滿二十歲之青少年(含原告)為其工作,內容
是利用未滿二十歲涉世未深且無社會經驗之青少年介紹媒介
客戶至台北有坐檯之各大酒店消費。所介紹之客戶消費後未
付清之金額,被告即脅迫及誘騙簽立本票(如本件原告所簽
立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來擔保,本件並要原告代為償還。被
告不以該名消費者 丁孝偉 簽立之二紙本票對丁孝偉追討欠款
,只脅迫誘騙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代消費者償還,簽立前也未
經過原告父母同意,顯有悖常理甚明,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
定,原告係受脅迫及誘騙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爰以起訴
狀之送達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㈢綜上,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未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及事後承認而無效。又原告係受脅迫而簽立系
爭本票,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
示,兩造之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
告所執之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四一六六號民事裁定影
本一件、原告身分證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二件、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本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四一六六號本票裁定,
確實因原告抗告,遭本院合議庭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一八號
民事裁定廢棄而駁回被告本票裁定之聲請,但日後被告可能
拿借據對原告另行主張,被告認為原告欠錢還是應該還錢。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四一六六七號卷及
本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
第七十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系爭本票,雖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四
一六六號本票裁定,復經本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一八號裁
定廢棄,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仍應認原告於本件
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之初,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外,另為第二項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借款人,借款金額壹拾玖萬元
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嗣原告考量被告現時尚未以該借據
提出主張,先行撤回此部分之聲明,被告亦同意撤回(參見
本院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撤回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民法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簽發票據
為一單獨行為,本件原告出生年月日係為八十二年四月七日
,此有原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可按
,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則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成年,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簽發系爭本
票行為即為無效。原告父親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否認允許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時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
為應屬無效,原告前開之發票行為既為無效,其主張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無從衍生而不存在等情,依法洵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