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5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5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郭家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柒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780元,及其中201,401元自民國
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有
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6月11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10,748元,及其中198,369元自102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 彭茂椿 於87年3月23日邀同被告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
附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附卡所生之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2年2月18日止,共積
欠附卡之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合計210,748元。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48
元,及其中198,369元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以原告提出之明細表計算,本件利息高達5萬多元
,其利息之請求過高,且被告目前無力清償,請原告降低利息
請求,願按月清償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被告固稱本件利息過高云云,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
條、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入帳日起應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依貴
行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調整,其最高上限為年息20%,未符合信
用優惠利率者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元以下4捨5入);如抵銷之金額不足抵償持卡人
對貴行所負之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規定抵
充之。但貴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更有利
於持卡人者,從其指定,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前
段、第19條第2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帳
務明細內容,可知原告請求之利息係按年息20%計算,尚未逾
越法定最高週年利率之限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然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其抵充順序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
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
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
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逕以被告提出之給付先行抵充帳單日
期99年11月28日500元、100年7月27日300元、100年12月
27日300元及101年7月29日300元之違約金,合計1,400元
,再抵充原本,並無理由。是本件之原本數額按前揭說明抵充
計算後,應為196,969元。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2,100元(計算式:
1,400+400+300)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
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
,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
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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