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消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方麗英
被   告 億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羅棨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
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7日以電視購物方式,向被
告購買新鮮生活蔬果活氧慢磨機SH-988(下稱系爭商品),
雙方並簽立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價金新臺幣(下
同)5,800元,刷玉山銀行信用卡分6期付款。系爭商品於10
2年4月9日送達到府後,於102年4月14日使用,發現系爭商
品內部有部分無法拆解清洗,因未在第一時間清洗,造成胡
蘿蔔顏色染到本體中央簍空白色橡膠片上有黑點存在,另一
處塑膠容器下方與鐵片相接觸部分,若需拆解,則要轉開3
顆螺絲,且非一般家用型螺絲起子即可轉開,系爭商品亦無
附上專用螺絲起子,導致該處因無法拆解清洗,水氣進入,
產生小塊發黴。因系爭產品使用上清潔不便利,設計上有重
大瑕疵,原告遂於102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退
款退貨,並解除契約,但被告僅願意維修系爭商品,拒絕退
貨退款。蓋電視購物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可於7日內猶豫
期無條件退換貨,爰依法請求被告退還買賣價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商品係專利產品,被告出廠時將套件組合送達原告,
原告業經使用系爭商品榨汁,顯示系爭商品組裝並無不當
。至原告主張系爭商品無法拆洗情形,應是全新套件組裝
太緊過度密合,導致不易拆解,或原告未依照使用說明操
作,並非無法拆解,且被告業已幫原告拆解系爭商品本體
中央簍空處,則系爭商品本體中央簍空處係可清潔,至於
塑膠容器下方與鐵片相接觸部分亦可將螺絲拆解下來清洗
,故系爭商品設計上並無瑕疵。按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
,系爭商品非不能拆洗,並無瑕疵可言,縱鈞院認為有瑕
疵,相對解除契約效果,程度上顯不相當,難謂公平。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反面解釋、行政院消費
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99年6月2日消保法字第0000
000000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及消保會政府網站關於消費者權
益之解答見解,均認為消費者即原告非因檢查必要或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使用系爭商品方式不當,致系爭商
品有2處發黴情形,原告之行為使系爭商品毀損或變更之
情形,原告喪失解除權。
(三)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同法第19條第
1項立法理由,係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
料或時間加以選擇,而給與7日猶豫期間之制度保障。惟
消保會94年1月26日消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回
覆函及消保會於100年5月6日消費者保護法專案研究小組
第64次會議結論,均指出若消費者主動至企業經營者之營
業場所,所生之買賣行為,因消費者已有檢視商品之機會
,與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定義並不相符,則無消保法第
19條第1項之適用,消費者使用商品是否屬於檢查所必要
,宜個案判斷。
(四)本件原告使用系爭商品榨汁,蓋系爭商品係食物處理器具
,關係實用衛生,在每人衛生習慣不同下,對於陌生人使
用過之慢磨機,心理上無法接受購買。若將使用解釋於檢
視之概念,顯讓被告蒙受巨大損失,對應原告利益僅為瞭
解商品之參考,輕重失衡並不合理。且外觀上,使用過之
慢磨機,清理上難完全清潔。即便原告係在現場購買慢磨
機,一般而言,亦無聽聞得將產品攜回榨汁使用後再決定
是否購買之情形,故就交易習慣及生活經驗,及系爭商品
說明書封底已載明,原告使用系爭商品榨汁後,並非屬於
檢視範圍,原告之行為已使系爭商品價值大幅跌落,不得
以檢視置辯,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退貨退款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於102年4月7日以電視購物方式
,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價金5,800元,系爭商品於102年4
月9日送達到府後,於102年4月14日使用,原告於102年4月
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但被告拒絕退貨退
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嘉義市政府開會通知單、
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存證信函、嘉義市政府消費者申訴案
件協調紀錄書及照片5張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其於102年4月14日使用系爭商品時
,因拆洗不便利,設計上有重大瑕疵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使用系爭商品方式已毀損商品,並非只是檢
視系爭商品,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17條之適用,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及退款等語置辯,準此
,本件兩造所爭執並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規定於7日猶豫期內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查:
(一)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
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
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
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
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
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9日收
受系爭商品後,於102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1份可證,足認原告表示解除
契約係於收受商品7日內為之,應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所定猶豫期間7日之規定。
(二)被告雖抗辯稱: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反面
解釋,原告使用系爭商品之行為,不屬於商品之必要檢查
,故其解除權消滅,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
按「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
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固
有明文,惟「使用」是否包含在檢查之概念內,相關法令
則乏明文規定,然本院衡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明文賦予
消費者7日猶豫期間內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乃鑑於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於購買前無法檢視商品,致無從
得知所購買商品之機能、用途及操作性能,是否如企業經
營者事先之宣傳或廣告一般,因此賦予消費者於收受實體
商品後,得於接觸商品後7日內不附理由解除契約,據此
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目的係在確保消費者對
所購買商品之充分瞭解。然而,消費者欲瞭解商品之機能
、用途及操作性能,恆不可能僅從外觀檢視加以明瞭,若
未實際操作使用,有時難以瞭解商品性能是否與企業經營
者之宣傳或廣告相符,亦即「使用」與「檢查」並非截然
可分之不同概念,判斷消費者是否必須以「使用」方式對
商品進行合理檢查,仍應從商品本身性質及企業經營者對
商品宣傳內容等角度加以觀察,非可逕謂商品一經使用即
喪失契約解除權,故被告徒以原告使用系爭商品之行為,
不屬於商品之必要檢查,故其解除權消滅云云,尚嫌率斷
,難予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系爭商品難以拆解清洗,屬重大瑕疵
,故請求解除契約等語,本院衡諸系爭商品為蔬果榨汁商
品,依當前吾人之社會生活型態,蔬果榨汁商品除一般之
榨汁功能外,消費者亦十分重視商品清洗之便利性,以兼
顧省時、清潔及衛生要求,故原告所爭執系爭商品之拆解
清洗問題,誠可謂係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之重要考慮因素。
再者,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商品(蔬果活氧慢磨機)之專利
證書及新型專利說明書內容以觀,其發明內容【0010】明
載:「本創作改良了習知榨汁機水平榨取而使得破壞蔬果
材料原有的風味與營養物質,此外習知榨汁機放入具有濃
稠汁液的材料時,因為流動性不佳而造成榨取汁液的困難
並且也使濃稠汁液留在榨汁機內,增加了使用者的清洗麻
煩性,而本創作採用垂直流動方式並有環狀刷部清掃盒體
內部而使濃稠汁液可以輕鬆的被推擠而流出本創作而不會
留在盒體內,能讓使用者輕鬆的清洗與使用」等語,足見
就企業經營者即被告立場而言,系爭商品之清潔便利性亦
屬被告所重視之銷售訴求與賣點,復觀之系爭商品售價達
5,800元,並非通常數百元之廉價蔬果榨汁商品,堪認消
費者對於系爭商品清潔便利性之要求,應可視為商品之機
能、用途或操作性能之重要內容。惟一般蔬果榨汁商品清
潔之便利性,非經實際操作結果,顯難充分查知及確認,
因此一般坊間商場推銷蔬果榨汁商品時,亦強調現場實際
操作供消費者親身體驗,以強化消費者購買意願,本院審
酌以上各情,認為依系爭商品特性及企業經營者對商品銷
售訴求等角度觀察,本件原告「使用」系爭商品,並進行
清洗行為,應可視為是對系爭商品之合理檢查,並非僅是
單純對商品之使用,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
,原告之解除權應不消滅,自得於7日猶豫期間內不附理
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被告雖再辯稱:消費者到傳統店鋪購買蔬果榨汁商品,亦
不可能提供商品試用,也不可能容許消費者現場榨汁或帶
回家榨汁後再決定是否購買云云,惟查,一般坊間商場推
銷蔬果榨汁商品時,提供現場實際操作以供消費者檢視及
體驗者,所在多有,並非罕見,故被告上開抗辯已非有據
;此外,被告所銷售系爭商品價格達5,800元,並非廉價
商品,惟消費者購買前非但無法瞭解商品性能、清洗方式
及操作便利性,甚至連外觀亦無法檢視,若謂消費者收受
商品後僅能從事外觀檢查有無瑕疵,尚難謂公平;更重要
的是,被告抗辯原告使用系爭商品造成毀損或性質變更之
處有二,一處為機器本體中央簍空處白色橡膠片有黑色斑
點,另一處為塑膠容器下方與鐵片接縫處有黑色斑點,此
有本院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照片5張附卷可佐,
上開二處均與原告所爭執系爭商品之清洗功能有所關聯,
且其中塑膠容器下方與鐵片接縫處有黑色斑點部分,並非
可徒手清洗,尚須以工具將機器上螺絲拆解後,才能進行
清洗,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否認(詳本院上開言詞辯
論筆錄),並有照片5張可佐,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商品
在清潔便利性上有不符商品機能、用途及操作性能之處,
即非無稽,且該清潔便利性之檢視又無法單純從外觀瞭解
,尚須於使用後才可發現機器內無法徒手清洗部位亦有無
法或難予清潔問題,從而本院認原告「使用」系爭商品及
進行清洗行為,應可視為是對系爭商品之合理檢查,被告
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五)綜上,本件系爭商品既係原告透過電視購物頻道,以價金
5,800元向被告購買,且系爭商品於102年4月9日送達原告
後,原告於102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
約,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故本件系爭買賣契
約已屬合法解除。惟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
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
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商品之
買賣契約經原告解除後,兩造自應依前開規定返還受領商
品或價金甚明。惟本件系爭商品經原告使用及進行清洗後
,發生二處黑色斑點(疑似發黴)之損害,自已貶損系爭
商品之價值,本院審酌其中一處無法徒手清洗部分,乃非
可歸責原告之損害,另一處機器本體中央簍空處白色橡膠
片有黑色斑點部分,則佔系爭商品之整體價值非鉅各情,
故責令原告應負擔系爭商品800元之價值貶損,且此部分
又屬不能返還,故被告所受領之買賣價金5,800元得於扣
除系爭商品減損價值800元後,再返還價金予原告,從而
本件被告應返還與原告之價金應為5千元(計算式:5,800
元-800元=5,000元),至於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102年4月15日,依消費者保護法及系
爭契約規定,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於5,00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就此部分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同應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民事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後,認應
由原告負擔200元,其餘800元由被告負擔。另依第436條之
20規定,本院併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及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江淑萍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