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吳榮木
被 告 鄭浩宇
訴訟代理人 鄭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重簡字第375
號),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依法改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66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4
月12日以民事聲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147,512元及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47,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2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2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此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復依原告最末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乃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
訟程序,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1年10月14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宜蘭返回臺中
,途中於新北市○○區○道○號木柵新店路段,遭由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經臺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95,210元(
零件費用60,710元、鈑金工資23,000元、烤漆工資11,5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
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應負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係被告負擔不爭
執,然本件公會對於系爭車輛所鑑定之估算價額均以新品計
算,且從原告歷次主張金額價額均不同,較公會鑑定價格高
出許多,原告所提供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沒有參考價值,又系
爭車輛是19年舊車,殘餘價值20萬元左右,公會依據照片參
考估價,估價亦屬過高,應以被告所提供證人所提供意見大
約60,000、70,000元作為修理費用之標準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之
事實,業據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車損照片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
警察隊102年3月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然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
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是從國道5號頭城交流道上
高速公路接國道3號往南要下大里交流道行駛在內側車道。
行經肇事地點我正常行駛在車道上突然我後面的車子(1296
-JT)的前車頭就從後面撞到我車子的後車尾發生肇事。」
等語;被告於警詢時則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
及肇事經過情形?)我是從基金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往南行駛
在內側車道要下土城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我原本要變換至
中線車道但看後照鏡中線車道有車子沒有辦法變換車道。然
後再看前面時離前面車子太近馬上緊急煞車但還是煞不住我
車子的前車頭去追撞前面車子(2V-3669)的後車尾發生肇
事。」等語,此有渠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參以現場圖所示之相關位置,被告本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義務,然其為變換車道僅顧觀看後照
鏡中車流動向,卻疏未注意前方車前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致追撞前方處於直行狀態中之系爭車輛,業已違反道
路交通事故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復本件事故責任為被告應
負擔乙節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
責任至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業經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停駛且估價單所
記載年份即西元1993年即82年係為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等語
,業據其提出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估價單各乙份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以此年份作為系爭車輛領照使用之認
定,故至101年10月14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5,210元(零件費用60,710元、
鈑金工資23,000元、烤漆工資11,500元)有臺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102年5月8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2048號函附
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60,710元,其折舊後所剩
之殘值為10分之1即6,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另支出鈑金工資23,000元、烤漆工資11,500元,此部分則無
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
計為40,571元(計算式:6,071元+23,000+11,500元=40,
57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即難准許。
㈡另被告辯稱該公會鑑定結果估價過高,且公會鑑定結果有參
考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認為不可採信,應以本
件事故發生時有到場評估修車費用師傅即證人 張靖海 所認定
之修車價格為依據,並援引證人張靖海之證詞為其主要依據
。然原告所提出車損照片業經系爭車輛修車師傅即證人古錫
優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車輛車損部位主要包括保險桿破裂、
後燈破裂、排氣管彎折、後行李箱橫樑、車子縱向大樑變型
,修車部位有全程錄影等語,堪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業與系爭車輛實際受損部位相符,被告空言泛稱該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不可採信云云,尚非可取。況就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兩造已同意以鑑定單位鑑定意見為準(見本院102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嗣後辯稱不應以鑑定結
果為準云云,亦非可憑取。另張靖海到庭具結證稱:「(問
:工作?)在新店利隆汽車有限公司,從事汽車修復三十多
年。」、「(問:為何會到事故現場?)因為拖車司機要拖
兩造的車,被告請拖車司機,找人估價,司機找我去現場。
」、「(問:就你所見,看到原告車輛情況為何?)我在估
價時有看車輛,車子後方被撞,我記憶中,主要是偏右後方
及車尾受損,後尾板、排氣管、後保險桿,後底板及大樑被
推擠進去一些。」、「(問:估價時,有沒有拆開車輛檢查
?)因為車子被吊車吊起來,我是在下面看,憑我經驗大概
知道什麼情況。」、「(問:就你估計車輛維修需花費多少
錢?)當時估價約3萬元。」、「(問:【提示照片】有何
意見?)看了這些照片,我可能會多估幾千元出來。因為後
尾板有換。我原先估價是用副廠零件價格,如果原廠大概多
一倍約六、七萬元。」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見證人張靖海所為之修復費用之評估,並未經其
拆開系爭車輛實際查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範圍究包括何處,
自難徒以其觀看系爭車輛外觀,即逕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為60,000、70,000元,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惟
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
5,000元,共計確定為6,000元,負擔方式則如附表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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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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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預繳)│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
├──────┼──────────┤;原告負擔百分之57│
│第一審鑑定費│5,000元(被告預繳)│。│
├──────┼──────────┴─────────┤
│訴訟費用合計│訴訟費用6,000元,原應由被告負擔2,580元(│
│及負擔方式│計算式:6,000×43%=2,580),由原告負擔│
││3,420元(計算式:6,000×57%=3,420),惟│
││其中鑑定費5,000元已由被告先預繳,故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給付被告2,420元(計算式│
││:5,000-2,580=2,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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