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游景翔
被 告 李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夜間18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國道1號南向高架外側車道31公里400公尺處時,因下交流
道之車流回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處停等,未料詎遭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推撞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含稅後為新臺幣(下同)10
8,465元(工資:49,980元+零件金額58,485元=108,46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以書面答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突然切入左側車道被告前方處,方使被告來不及煞車
所造成,又原告所提出估價單維修明細項目均比市價價格高
出許多,故原告維修單真實性尚有疑義,且原告車前受損部
位係屬原告未保持行車距離致撞上前方停等之車輛,自不應
由被告負擔該部分之損失,縱認該部位損失應由被告負擔,
則被告應僅負擔原告估價單其中第25項、第26項、第30項及
第36項等維修項目共計11,500元,又依據民法第196條規定
,原告上開新品材料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駕車自後方推撞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及勁馳汽車結帳單各乙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
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警察隊102年3月26日國道
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影本(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應負擔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108,465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
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
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向處,肇事前
行進方向、行駛何車道(多久)及肇事經過情形?)我有從
國三接往國一道(汐五高架)欲南下五股交流道,行經上述
時地,一開始行駛在中線車道欲切換至外側車道準備下五股
交流道,剛變換至外側車道,即見前方車輛(5802-VE)煞
車減速,我欲踩煞車反應不及,加上我車子老舊煞車系統不
是很靈敏,而碰撞該車肇事,無人受傷。」、「(問:肇事
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
應措施?為何距離50公尺仍反應不及?)100公里/小時。50
公尺,踩煞車反應。如上述我車子老舊剛買的報廢車輛,煞
車系統老舊。」等語;原告則於警詢時稱:「(問:由何地
出發欲往向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行駛何車道(多久)及肇
事經過情形?)我從環河北路上國道一號欲南下至五股交流
道,行經上述時地時,我行駛在外側車道,我前方車流回堵
,我減速反應直至煞停,當時狀態為停等中,過了一會我有
聽到後方有煞車聲,即遭後方車輛(5923-L8)撞上,推撞
力量滿大的,我車又往前碰撞前車(8033-JS)而肇事,無
人受傷。」、「(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險時
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0公里/小時,只注意
到煞車聲,太突然未來得及反應。」等語,此有渠等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由上開談話紀錄可知,本件事故係
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南下五股交流道閘道出口處時,因被告見系爭車輛煞車停
等,被告煞車反應不及,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明確。復
被告本應負有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且其既明知其所駕駛車
輛較為老舊,煞車系統並非靈敏,自應確認煞車系統效能確
屬有效始得駕車上路,上路後亦應斟酌車輛情形與前車保持
適當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依當時之客觀情形,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詎未能確認煞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即行駛車輛上路,復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與前
方等待壅塞車流舒緩而在系爭路段停等之系爭車輛後方相撞
,因撞擊力道所及,系車車輛因而追撞其前方停等之由訴外
人 胡虔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
車輛前車頭、後車尾均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
失責任甚明。至被告雖另辯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自內側車道突然切入外側車道所致云云,然此與被告自己
前揭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已有未合,且揆諸常情,在一般人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且通知警員到場處理後,在警員製作警詢
筆錄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如肇事原因係可歸責於
他方,於警詢時應會將他方肇事原因予以詳述以確保責任之
釐清,然被告於前揭警詢陳述皆未提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
何變換車道之過失情事,則被告嗣後改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
突然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距離所致,已非無疑。且此情除
為原告否認外,被告對此亦未舉證已實其說,則被告所為之
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所致,並造成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屬有據。又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為
前車頭及後車尾,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存卷可
參,且系爭車輛前車頭之所以與其前方胡虔銘所駕駛車輛發
生碰撞,亦係因被告駕車撞擊之故,則就系爭車輛撞擊部位
即前車頭、後車尾所受之損害,自皆屬被告應負責之範圍,
則被告辯稱其僅應就系爭車輛後方部位損害負責云云,自非
可取。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
費用含稅108,465元(工資金額49,980元+零件金額58,485
元=108,465元)之情,有上開估價單1份在卷足憑,雖被告
辯稱原告所提出估價單維修明細項目均比市價價格高出許多
,故原告維修單真實性尚有疑義,且依據民法第196條規定
,原告上開新品材料費用應予折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出具估價單之維修項目究屬何
種項目高於市價,是被告空言辯稱,自難憑採。又依據該估
價單內容,其中維修項目第1項至第8項均以新品更換應予折
舊外,其餘維修項目均以中古零件更換,自無折舊之必要。
另系爭車輛係於90年5月22日領照使用,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按,至101年10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
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
車輛扣除無須折舊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0,600元,其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另支出無須折舊之中古零件費用45,100元及工資47,600元,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含稅後應為98,448元〔
計算式:(1,060元+45,100元+47,600)×1.05=98,44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4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應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