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36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劉善謙
被 告 FREDERICOEUSTAQUIO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3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6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叁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叁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8年8月3
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
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
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乃於90年間成立,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
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規定,本件仍
適用修正前舊法。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
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
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
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FREDERICOEUSTAQUIO為外國人,依兩造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
法律。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
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是以,本件清償債務
事件,應以我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又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
本院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0年9月13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