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柏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9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侯柏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侯柏聖於民國102年4月21日21時至22時30分左右,
在雲林縣斗南鎮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同日23時左右,行至雲林縣78號快速道路西向22公
里處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操控該自小汽車,失控撞擊
分隔島,經到場處理警察於翌日零時18分左右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證據:(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二)現場照片4張,(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五)被告之
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原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於第1項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第2項則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法官審酌被告於92年間因為酒醉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於93年11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卻又再酒醉駕車行駛於快速道路,並
失控撞上分隔島,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
克,被告在如此不清醒的狀況下,還執意開車上路,就像是
把一部奪命機器擺到快速道路上亂闖,等著隨時奪取他人性
命、摧碎1個或幾個家庭,其危險、可怕,確實令人寒顫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此一處刑之用意,在警示被告若再度酒醉駕車,法院非常
可能會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在此一併說明。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