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412號原告乙○○被告甲○○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示。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居所為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惟經本院函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結果,被告並未住居該處,有該分局回函
1件可按,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經本院於94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94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確實住居處所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