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9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生前住台北生前居台北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20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第一審有罪實體判決(詳如附件),提出上訴,惟其業於98年12月8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電腦戶籍查詢可稽,自應撤銷原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臺北市○○路○號8樓之9住臺北市○○路○段○○號3樓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20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襄理㈤」印章壹枚、印文玖枚及偽造之「 林宏章 」印章壹枚、印文玖枚、署押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其與 林儒生黃其漢 (林儒生、黃其漢業經本院於民國81年6月23日以81年度易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於81年10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再經最高法院於82年3月12日以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秀雄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0年6月中旬某日,由黃其漢出面向不知情之 蘇振南 詐稱有「日本三井基金」可貸借鉅額款項予國內公司且利率甚低,如介紹貸款成功並可自貸款中抽得一定成數之佣金。蘇振南誤信為真,遂介紹亟須融資之友人 陳博義 (即臺北市○○路○段○○號5樓英普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與林儒生、黃其漢洽談,林儒生、黃其漢向陳博義佯稱須至臺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下稱士林支庫)開戶以領取本票並持至票券公司辦理票據貼現後,方可取得貸款,陳博義不知有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年6月20日,由黃其漢及該自稱黃秀雄之成年男子陪同下至士林支庫以「英普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帳號第02808-3號支票存款帳戶,旋陳博義並應林儒生之請至臺北市○○○路○○號2樓檀島咖啡廳處,將蓋妥發票人印鑑章之本票6張交予林儒生、黃其漢及自稱黃秀雄之人,後因林儒生等人認該等本票上之發票人印鑑章有問題,陳博義遂再於81年6月21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上田咖啡廳處交付空白本票6張予林儒生,並同時換回先前交付之6張本票,之後該等本票因未貸得款項,林儒生等人遂將該等本票返還陳博義。陳博義復於同年月27日,在前開檀島咖啡廳處將蓋妥發票人印鑑章之本票號碼第CR0000000至CR0000000號9張空白本票交予甲○,授權甲○及在場之林儒生、黃其漢等人得於本票上填寫到期日及票據金額等事項,渠等因而填寫到期日為81年6月21日,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億元於該等本票上,詎林儒生等人於詐得該9張本票後,即以先前所取得之士林支庫保付支票保付戳記及襄理林宏章之印文、署押為樣本,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臺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襄理㈤」、「林宏章」之印章各1枚後,在該9張本票正面偽造「業經保付」之戳記(足以表示該9張本票均經士林支庫保證付款用意證明,乃屬私文書),且持該等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襄理㈤」、「林宏章」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林宏章署押於該等「業經保付」戳記處,再於同年月28日由正確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正國 、甲○及不知情之陳博義持該9張合計90億元本票至臺北市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詢問該9張本票之發票及保證手續已否完備,並要求辦理票據貼現,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合作金庫、林宏章及中興票券公司,嗣經中興票券公司向合作金庫總庫照會查證後,發覺有異而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認識林儒生、黃其漢之事實固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不認識陳博義,且未見過該人,其未自陳博義處取得空白本票,亦無在該等本票上填載金額等文字,其對於本案完全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按犯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10年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再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復分別為刑法第83條第1、2、3項所明定。再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為80年6月28日,該2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該案於80年9月24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檢察官於81年1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81年2月26日繫屬本院,本院於81年5月2日通緝,加計法定停止期間2年6月後,本案應迄93年7月2日時效方屬完成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被告早於93年3月12日即已緝獲歸案,且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被告先前之指定辯護人即義務辯護人 丁福慶 律師辯護稱本案之時效應已完成,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顯有誤會,本院就本案仍應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證人陳博義證述歷歷(見80年度偵字第20599號偵查卷宗第27、51、52頁、80年度偵字第17541號偵查卷宗第2至8頁、本院81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卷宗內之81年3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81年度易字第783號刑事卷宗第30至33頁、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刑事卷宗第34頁反面、第35至38頁),並經證人即中興票券公司交易部經理 呂榮雄 證述明確(見80年度偵字第20599號偵查卷宗第12、13頁、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刑事卷宗第38頁),而證人陳博義交付被告之前開9張本票上業經保付之戳記及其上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襄理㈤」印文、「林宏章」名義之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以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只有保付支票業務,而無保付本票業務等情,復經證人即臺灣省合作金庫總庫稽核 陳政修 (見本院81年度易字第783號刑事卷宗第90頁)、士林支庫經理 王水波 (見80年度偵字第20599號偵查卷宗第15頁反面、第16頁)、士林支庫襄理林宏章(見80年度偵字第20599號偵查卷宗第11頁、本院81年度易字第783號刑事卷宗第90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刑事卷宗第39、40頁)證述在卷,經核尚屬一致,復有上開本票號碼第CR0000000至CR0000000號本票影本9張、商業本票簽證及承銷委託書、臺灣省合作金庫80年7月8日80合金總人㈡字第14651號函等附卷可按,此外,臺灣高等法院於另案審理共犯林儒生、黃其漢偽造文書等案件時亦為與前揭事實大致相同之認定而認林儒生、黃其漢與被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各判決該2人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且該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審認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實屬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黃其漢、林儒生縱對被告為有利之供述及證言,惟因證人黃其漢、林儒生於另案審理時自始否認有為任何犯行,且本院先前羈押被告時,證人黃其漢更為被告之聯絡人(見本院93年3月13日訊問筆錄),則渠等所言實有偏頗之虞,均不足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一併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等人於詐得前開9張本票後,旋以先前所取得之士林支庫保付支票保付戳記及襄理林宏章之印文、署押為樣本,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臺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襄理㈤」、「林宏章」之印章各1枚後,在該9張本票正面偽造「業經保付」之戳記(足以表示該9張本票均經士林支庫保證付款用意證明,乃屬私文書),且持該等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襄理㈤」、「林宏章」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林宏章署押於該等「業經保付」戳記處,再於同年月28日由正確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正國、甲○及不知情之證人陳博義持該9張合計90億元本票至臺北市中興票券公司詢問該9張本票之發票及保證手續已否完備,並要求辦理票據貼現,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合作金庫、林宏章及中興票券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取陳博義本票部分)、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向中興票券公司詐取90億元未得逞部分),公訴人於行準備程序及蒞庭論告時所認本案被告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予變更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變更起訴書上所載之原起訴法條(見本院93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4月20日審判筆錄),顯有誤會,惟起訴書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渠等偽造「臺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襄理㈤」印章、印文及偽造「林宏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行為,係偽造「業經保付」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臺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襄理㈤」、「林宏章」之印章,乃屬間接正犯。被告與林儒生、黃其漢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秀雄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詐取證人陳博義取得前開本票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持向中興票券公司要求貼現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猶飾卸其詞,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前開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襄理㈤」印章及「林宏章」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襄理㈤」印文9枚及「林宏章」印文及署押各9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宜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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