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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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抗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514號抗告人和瀧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夢萍 相對人港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欽 代理人 葉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曾依原法院94年度全字第568號民事裁定,提供與新台幣(下同)1,670,000元同額之交通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提起同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
264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本案訴訟。該訴訟(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288號),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抗告人無從行使權利。而抗告人已以郵局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原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實有違誤,請予廢棄云云。
二、本院查:㈠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予
以准許。相對人依原法院94年度全字第568號民事裁定,提供1,600,000元同額之交通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70,000元現金擔保金,請求執行,經執行法院即原法院執行假扣押抗告人銀行之存款及其第三人之債款,而抗告人則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5,000,000元之反擔保(原法院91年度存字第632號)。執行法院依據此反擔保旋撤銷扣押命令。
嗣相對人依據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及本院92年度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對上開抗告人反擔保之提存款予以強制執行,業經執行完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91年度全字第568號裁定影本、93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書影本、91年度存字第
632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92年度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影本、原法院91年2月7日91高 貴民敬 91執全字第340號通知影本、原法院93年6月30日93年度執字第4953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影本等在卷可考,堪信屬實。
㈡相對人於94年6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撤回該院91年執全字第
3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該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6月30日以94雄院貴民敬91執全字第340號函通知略謂:「本院91執全
340號業經本院93年執字第49536號債權人港富實業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和瀧營造有限公司給付買賣價金案件調卷執行,支付轉給分配完畢,台端撤回之聲請,無從辦理」等語。相對人於94年7月8日以台南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第659號存證信函定20日催告抗告人對其擔保事件行使權利,抗告人收受後,迄今未行使權利。上開事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承認,亦可信實。
㈢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同法第106條所定假扣押供擔保者所準用。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擔保之場合,於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得行使權利之情形,始得令其行使權利。則採廣義解釋,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與訴訟費用擔保之場合,其訴訟終結應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自有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參照)。如上所述,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撤回已無從辦理)。則就本件假扣押擔保事件而言,應認已訴訟終結。(至於假執行之擔保,應係另一事件)。而相對人既已定20日以上催告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行使權利,亦不爭事實。至於抗告人主張以郵局存證信函覆稱不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金乙節,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否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問題,不能認為係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行使權利。且由前述可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損害額已告確定,則此假扣押擔保之場合,應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其本案之訴訟是否確定,要屬二事。(至於嗣抗告人之反擔保款被相對人以假執行之程序執行是否造成另一損害,自有假執行之擔保金以為擔保,更係另一問題)。抗告人主張其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則本件不能認為訴訟終結之說,亦非可取。從而相對人據以聲請返還其擔保提存之1,670,000元,揆之上開法條,即無不合,原法院准其所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三謀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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