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後加載「...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七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觀護期滿日為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七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觀護期滿日為九十六年八月八日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