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吳金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等二人)之友即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之少年蘇○○(人別資料詳卷,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與楊○璋間素有嫌隙,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二十一時許,渠等二人相約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協商,楊○璋與黃○成一同前往,另蘇○○邀集少年張○○、詹○○(年籍詳卷,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接受感化教育)、被告等二人一同前往。談判中,蘇○○與楊○璋發生口角,蘇○○等五人客觀上應能預見以木棒擊打人之頭部可致腦內出血而發生重大難治之傷害。竟基於共同傷害楊○璋之犯意,由蘇○○先以徒手方式毆打,嗣張○○持安全帽,詹○○徒手,甲○○則以腳踹踢式等方式,對楊○璋毆打,乙○○則持球棒對楊○璋頭部敲擊,因致楊○璋受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挫傷性腦內出血之傷害,而引起器質性腦病變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就醫後迄未痊癒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等二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處乙○○處有期徒刑貳年;甲○○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均諭知緩刑伍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或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加重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之規定,自應於事實明白認定,並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記載:「……談判中,蘇○○與楊○璋發生口角,蘇○○等五人客觀上應能預見以木棒擊打人之頭部可致腦內出血而發生重大難治之傷害。竟基於共同傷害楊○璋之犯意,由蘇○○先以徒手方式毆打,嗣張○○持安全帽,詹○○徒手,甲○○則以腳踹踢式等方式,對楊○璋毆打,乙○○財持球棒對楊○璋頭部敲擊……」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至九行)。就被告等二人行為時,對於可能引起被害人重傷之結果,其主觀上能否預見?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依前開說明,自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況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告乙○○、甲○○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並對之施以共同傷害行為,致楊○璋身體右半部肢體顯有偏癱狀態,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雖其於行為時,無使楊○璋受重傷之故意,惟其等對持球棒敲擊楊○璋頭部因致重傷之結果應有其預見之可能性,是被告乙○○、甲○○即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因而致被害人受致重傷之結果……」等旨(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九頁第三行)。所稱:被告等二人對於被害人可能因傷害而致重傷之結果「應有其預見之可能性」,究係主觀上能預見,抑或客觀上能預見?如屬前者,應逕論以重傷害罪,苟屬後者,其主觀上如何不能預見,並應為相當之說明,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就此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未詳細記載,明白論斷,遽論被告等二人以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亦有可議。(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說明:「乙○○與楊○璋並非熟識,又乙○○係應少年蘇○○之邀前往,復知悉少年蘇○○欲與楊○璋談判及教訓楊○璋,承前所述,應僅可說明被告乙○○當時係併同一道前往者,基於共同教訓楊○璋之傷害故意,而持球棒敲擊楊○璋頭部數下後即知停手,並由楊○璋友人黃○成將之送醫救治,財被告乙○○尚無使楊○璋重傷之故意或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且稽之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於行為伊始即具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等旨(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九行至倒數第四行)。惟證人即共同正犯蘇○○於警詢時供以:「(問:當時乙○○打被害人頭部共打了幾下,當時情形如何?)約打了四、五下,當時每一下都聽到了頭與球棒相撞擊的聲音……」;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問:毆打如何停止?)『峰』(鋒之誤,指乙○○,以下同)以類似蹲著的姿勢打『璋』(指被害人楊○璋,以下同)頭,揮動球棒時,打到站著的『恩』(指少年張○○,以下同)……」「(問:乙○○有無幫忙送就醫?)無。大家停了觀看『璋』傷勢時,『峰』捉住倒在路中間之『璋』,將其丟到路旁,並說『還在裝死』(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五十九頁正背面);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朱○禎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峰』用手推倒『璋』,持球棒往他頭上打了五、六下……」,「(問:後來為何停止傷害『璋』(被害人)?『峰』不慎打到『恩』左眼附近,大家才慢慢停手」「他(乙○○)打的很大力……」(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至五十七頁、五十九頁);證人即共同正犯詹○○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謂:「……『峰』持球棒打『璋』頭,『璋』跌倒後,繼續打,約三、四下……」各等語(見同卷第五十七頁背面),參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知悉以球棒打人頭部要害會致人於死,伊當時朝被害人頭部毆擊,嗣被害人倒地後,仍繼續毆打等情(見偵查卷六十一頁正、背面),及被害人被毆後,受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挫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勢,有台大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按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果證人蘇○○等所證及上開診斷書所載無誤,被告乙○○明知以球棒毆擊人之頭部可致人於死,猶仍對於被害人之頭部毆擊,並於被害人倒地後,已無抵抗力之際,仍持球棒猛擊同一要害,則其自始有無致被害人於死或重傷之故意,即堪研求,凡此既關係被告等二人上述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未遑究明遽行判決,復就上開不利被告等二人之證據,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即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