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異議人即再審原告乙○○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地中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右異議人因與地中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本院民事第一審駁回再審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前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查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本院所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第二審裁定,依前揭規定為屬不得抗告之案件;又該第二審裁定係原法院合議庭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不符合前揭得對裁定提出異議之要件,是本件無論係就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裁定所提之抗告,或提出異議,均不合法,爰異議人就其不服之內容係以「異議」為之,其異議既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洪碧雀~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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