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案發後向警方自首並將被害人送醫,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害人家屬甲○○亦與被告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七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