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 李雅惠
應受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大陸地區人民)自九十年六月間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顯無調解之必要,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到當地派出所申報協尋人口,也到被告大陸娘家去找,但被告並未回大陸,其家人亦不知被告行蹤,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出去後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在卷足憑,因本件履行同居之訴係本於結婚之效力而提起,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入境臺灣地區,嗣因探親事由返回大陸地區二次,最後一次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附卷可稽,足認兩造有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之住所之合意。次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無故離家,目前行方不明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外甥 陳賜禮 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現在有無與原告同住?)沒有,被告於何時離開我不清楚,但是於九十年間我有去原告家中,沒看到被告,我有問原告,原告說被告已經離開家中有一陣子,一直到現在我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無故離家,目前行方不明之事實應非子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