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四號
原告丁○○住高雄被告丙○○男六被告乙○○男五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甲○○○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而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中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所稱甲○○○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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