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
自訴人乙○○女四十代理人甲○○住台南被告丙○○男二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向 顏美雲 租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中華汽車,一九九六年出廠,一五九七西西),約明租期為一日。詎租期屆滿後,竟未還車,亦未再付何租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因丙○○將該車停放於台南縣下營鄉下營國中後面,為警察覺有異,始通知車主顏美雲取回。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借車(按係租車之誤)合約書影本各乙紙附卷足憑,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向自訴人租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價值非低,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按被告雖提出和解書乙紙,然該和解係就其向另案外人 高金蟬 租用機車乙事所為,尚與本案無涉),惟因一時貪念所為,審理中坦白認過,態度良好,並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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