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為兄妹,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98年3月8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兩人因土地使用問題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致其受有臉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疑鼻骨骨折、頭部外傷、左眼部挫傷合併左上眼皮挫傷等傷害。繼之,甲○○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竹市○○路○巷之巷道上,對乙○○辱罵「幹你娘」之不堪入耳之穢語,足以貶抑其人格。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係告訴人乙○○先侵入伊之住宅,挑釁伊說伊不忠不孝,伊有推告訴人乙○○的肩膀,但伊沒有打告訴人乙○○的臉,也沒有罵告訴人乙○○「幹你娘」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惟查:
1、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其稱:被告甲○○於98年3月8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內整修房子,她因土地使用的問題與被告甲○○發生爭執,被告甲○○就開始發火、亂罵,她回到家(新竹市○○路○巷○○號),被告甲○○就跟到她家,在她家門口用拳頭打她的臉部2拳,並在街上以髒話「幹你娘」辱罵她等語(見偵查卷第5、6、13、14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
2、證人 彭明鋒 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在新竹市○○路○巷○○號開百貨店,事發當時他已經開店了,當天告訴人乙○○到被告甲○○家門口談家務事,好像是關於遺產的事情,田不能去耕種,雙方因此吵架,他有聽到吵架的聲音,後來告訴人乙○○跑到他的店門口,他看到告訴人乙○○的眉心處流血、鏡框斷裂,他就勸說兄妹之間不要吵架,而被告甲○○跑到他店門口時,他有聽到被告甲○○罵告訴人乙○○「幹你娘」,但是沒有看到告訴人乙○○如何被打等語(見偵查卷第21、22頁)。
3、被告甲○○固以本件起因係告訴人乙○○先跑進伊家裡向伊挑釁,告訴人乙○○罵伊不忠不孝,伊就推告訴人乙○○的肩膀,告訴人乙○○的左臉就撞到鐵門,過了3至5分鐘後伊才看到告訴人乙○○的臉部流血,伊並沒有罵告訴人乙○○髒話云云(見偵查卷第3、4、12至15頁,本院卷第16頁),然依卷附告訴人乙○○之國泰綜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8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所示(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18頁),告訴人乙○○經診斷後受有臉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疑鼻骨骨折、頭部外傷、左眼部挫傷合併左上眼皮挫傷等傷害,其所受之傷勢非輕,若係單純撞擊鐵門而受傷,其傷勢要無可能呈現告訴人乙○○之臉部、鼻部、頭部、左眼之多處有傷之狀態,依告訴人乙○○所受多處傷勢綜合判斷,應認係遭受外力直接撞擊、攻擊所致,被告甲○○辯稱與告訴人乙○○爭執過程中,伊僅出手推告訴人乙○○致其撞到鐵門,而造成告訴人乙○○鼻部、臉部之傷勢云云,實與告訴人 吳雲 除臉部、鼻部傷勢外,另在頭部、左眼部位亦有受傷之狀態不符,被告甲○○上開辯詞,應屬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綜上,告訴人乙○○前開所為之指訴既與證人彭明鋒所為之證詞相合致,且有國泰綜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8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資料加以參酌,堪認告訴人乙○○所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矯飾卸責之詞,本院不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兄妹關係,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此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24、25頁)。是被告甲○○毆打及辱罵告訴人乙○○之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即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僅論以刑法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甲○○就上開所犯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等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其與告訴人乙○○係兄妹關係,竟因土地使用糾紛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並加以謾罵不雅粗俗之語詞,侵害告訴人乙○○之身體法益及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顯見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致告訴人乙○○受有臉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疑鼻骨骨折、頭部外傷、左眼部挫傷合併左上眼皮挫傷等傷害,且被告甲○○於犯後猶矯飾否認犯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佈,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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