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01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8年度偵字第7671號、98年度偵字第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復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判決及94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案件,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又15日、2月又15日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確定,於94年9月19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將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25日至28日間之某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關西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販賣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鍾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鍾」),以供小鍾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小鍾 與所屬之犯罪集團中之成員,於取得乙○○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為下列犯行:
1、由1名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9日,利用網路聊天室MSN與 薛智仁 交談,佯稱欲與之援交,致薛智仁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出3,00
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薛智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2、由1名暱稱「圓-即時通帳號」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0日,利用網路080中部聊天室與甲○○交談,佯稱欲與之援交,致甲○○信以為真,於同日凌晨2時18分、2時49分、2時53分、2時56分、2時58分及2時59分許,至臺中市○○路附近由第一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轉出3,000元、1,000元、700元、100元、100元及1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01號偵查卷第34、35頁)。
(二)被害人薛智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81號偵查影卷第7頁)。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62號偵查卷第8、9、12頁)。
(四)被害人薛智仁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81號偵查影卷第8頁)。
(五)被害人甲○○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01號偵查卷第9、10頁)。
(六)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98年6月8日98一關營字第70號函暨檢附被告乙○○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01號偵查卷第14至21頁)。
(七)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98年6月16日98一關營字第77號函暨檢附被告乙○○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81號偵查影卷第16至20頁)。
(八)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98年6月22日98一關營字第81號函暨檢附被告乙○○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縣霧警偵字第0980011824號偵查卷第10至20頁)。
(九)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01號偵查卷第8、12、1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81號偵查影卷第11、12、13、14頁)。
(十)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件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鍾」之成年男子、暱稱「圓-即時通帳號」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取得被告乙○○所有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佯稱網路援交等詐騙方式,先後引誘被害人薛智仁、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3,000元、5,000元(依序匯款3,000元、1,000元、700元、100元、100元及100元)至上開被告乙○○所有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帳戶內等情,是核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鍾」之成年男子、暱稱「圓-即時通帳號」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小鍾」、暱稱「圓-即時通帳號」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乙○○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乙○○猶販賣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小鍾」,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小鍾」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乙○○以1次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薛智仁、甲○○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累犯:乙○○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復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判決及94年度易字第
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又15日、
2月又15日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確定,於94年9月19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違反竊盜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紀錄,足徵其素行非善,且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佈,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乙○○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