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4月18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准將被告交保,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復經命具保人偕同到庭未果,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參。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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