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月下旬某日至同年11月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於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竹東郵局(下稱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甲)。 嗣某 成年甲於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趁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4,200元競標電子字典1臺得標之際,寄送1封電子郵件至乙○○所使用之電子信箱,佯稱係賣家,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8日中午12時41分許,依對方所提供之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將4,200元匯入某成年甲所指定之 林秋霖 所有之帳戶內(林秋霖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同一案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迨乙○○匯款完成後,某成年甲又於同日晚間9時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向乙○○佯稱其先前之匯款帳戶有誤,需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將所匯入之款項歸還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因而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翌日(11月9日)凌晨零時5分,分別匯款24,999元、
29,199元至上開甲○○所有竹東郵局帳戶內,嗣因察覺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其辯稱略以: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於95年2月間在竹東郵局所申辦,做為服兵役薪資撥款用途,於96年7月間退伍後就將帳戶內領空就沒有再使用,並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放在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且因曾在當兵時請人幫忙提款買東西,所以有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放在提款卡封套內,後來於96年9月間在新竹縣○○鎮○○路上遺失後就沒有再使用,當時並沒有報警,只有隔了3、4天向竹東郵局申報掛失,但郵局不讓伊掛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70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86號偵查卷第7、8頁)。惟查:
1、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甲○○向竹東郵局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甲○○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7年11月20日竹營字第0970101140號函所附之印鑑卡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86號偵查卷第12頁之1)。
而本案被害人乙○○受詐騙後,因而匯款至被告甲○○前開所有竹東郵局帳戶等情,除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亦有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上開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70號偵查卷第6至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86號偵查卷第13頁),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70號偵查卷第5、9至11頁)。是認前揭某成年甲確有以被告甲○○所申請開立之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乙○○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2、被告甲○○固以其所有之竹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放置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而遺失等語置辯。然查:⑴據被告甲○○供稱,本件申請之竹東郵局帳戶本係作為服
兵役薪資撥款用途,是該帳戶對於被告甲○○而言,當屬重要之物,縱如被告甲○○所述,其曾於服兵役請人幫忙提款買東西,故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放在提款卡封套內云云,然被告甲○○供稱其係於96年7月間退伍,此距其所辯稱係於96年9月間遺失上開帳戶資料已有數月之久,實無再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小紙條上放在提款卡封套內共放一處之必要,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保護之功能;又上開帳戶資料對被告甲○○而言既屬重要之物品,縱如被告李偉倫所陳稱已將帳戶內領空就沒有再使用等語,則被告李偉倫自應將該帳戶資料放置於家中或其他安全之處妥適保管,始合常理。且被告甲○○既謂該機車之置物箱無法關閉云云,卻猶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放置於具有在高度失竊率之機車置物箱內,致使該帳戶資料形同暴露在一般人皆可取得之狀態中,顯與常情相悖。
⑵又查現行晶片金融(提款)卡,其密碼為6至12位數,不
法份子倘非自原所有人處取得金融(提款)卡之密碼,並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否則冒然使用該帳戶之結果,將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註銷或遭警政機關通報警示帳戶,該帳戶將凍結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不法份子如非確定系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故不法份子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而本案被害人乙○○受詐騙後分別於96年11月8日晚間11時31分、96年11月9日凌晨零時5分各匯款24,999元、29,199元至被告甲○○本件帳戶後,旋即遭他人以提款卡輸入密碼之方式,分次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有上開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顯見本案某成年甲於向被害人乙○○詐騙時,確有把握本件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況被害人乙○○與被告甲○○素不相識,若非被告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成年甲使用,則本件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款項進出之情形,更顯可議之處。
⑶另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
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而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時既為20歲之成年人,對於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當應知之甚詳;然據被告甲○○所辯稱其未向警方報案遺失本件帳戶資料,且距發現本件帳戶資料失竊後3、4天,始向原開戶郵局表示要掛失,但該郵局人員叫伊去較大之郵局辦理掛失,結果另一郵局人員表示其證件有問題,且帳戶內沒錢,不用辦遺失也無所謂,所以當時並沒有辦掛失之程序云云,與民眾申請帳戶掛失之標準作業程序相悖,且難想像郵局承辦人員有因民眾帳戶內無存款而建議無庸掛失之可能,況被告甲○○辯稱其所有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遺失云云,既無證據足資佐證,並有顯與常情不合之處,業已分別論述如上。是以被告甲○○辯稱本件帳戶資料係因放置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尚無可採。從而本件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甲○○於96年7月下旬某日至同年11月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某成年甲之事實應堪認定。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從而被告甲○○明知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是以被告甲○○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甲,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提供本件帳戶予某成年甲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二)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件某成年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以網路拍賣匯款帳戶有誤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乙○○受詐騙後,分別於96年11月8日晚間11時31分、96年11月9日凌晨零時5分各匯款24,999元、29,199元至被告甲○○本件帳戶等情,故核某成年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渠對被害人乙○○所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甲○○基於幫助某成年甲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某成年甲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惟其明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圖免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
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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