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貳、叁、肆、伍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陸、柒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前段(修正前)、第53條規定甚明。惟按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本件就受刑人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又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四、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3、4、5所列日期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3、4、5所示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6、7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秀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