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告 奕捷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被告 金祥發 銅板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玖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間,承攬被告金祥發銅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祥發公司)之大樓興建工程,嗣於95年間完工並交屋,惟被告金祥發公司就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891,235元,遲未償還,雙方乃於96年8月10日協商,被告金祥發公司承諾在96年11月10日前給付上開款項,並提供被告乙○○所有坐落新竹三姓段398、399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地上230、231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如逾期不還,加計年息百分之四之利息,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期限屆至,被告金祥發公司未依約清償,原告遂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傑律字第9682號函請被告還款,被告以96年11月30日(96)銓律字第0961130號函請原告再給予寬限時日,被告當儘速償還。然歷半年,被告金祥發公司僅為部分清償,且自98年1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支付利息,原告於98年7月10日委請李文傑律師以98年傑律字第9854號函促被告清償債務,詎被告仍以98年7月16日(98)銓律字第0980716號函,請原告延展償還債務之期限。是此等久無還款情事,已影響原告權益至鉅。
(二)被告辯稱:「債務人所欠債權人之工程款,雖約定96年11月10日償還。但兩造曾約定如逾期未還,則由債務人每月償付遲延利息,今債務人由於新建大樓尚未出售,手頭甚緊,無法一次償還所欠工程款。此為債權人所知悉,是故依約債權人仍應容忍債務人每月給付遲延利息之方式,以暫緩償還工程款,如是方符兩造原約定之意旨」云云,則無理由,蓋兩造訂立之協議書第一條末段已記載「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11月10日。甲方如逾期未還,應按年息百分之四給付乙方遲延利息」文義至明,被告為期拖延,刻意扭曲上開約定之文義,原告自難苟同。
(三)又96年8月初原告找被告洽商如何解決積欠原告之債務時,被告尚慎重委請其法律顧問 陳由銓 律師為其處理,原告亦依約至陳律師事務所與被告會商,雙方有共識後,由陳律師據以製作協議書,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此有協議書可資參稽,詎被告竟辯稱協議時伊不在場,伊未簽名云云,所辯實無可採。再者,兩造於96年8月10日簽訂協議書後,被告已依約將新竹市○○段398、399號土地及地上建號
230、231號建物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權,原告亦依約將承建被告大樓之使用執照正本及施工圖正本,交付被告使用,故如協議書非為真正,兩造焉有後續之履約行為。
(四)又兩造訂立協議書後,因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曾於96年11月22日委請李文傑律師函促被告清償,被告委請陳由銓律師函請原告前往受領部份款項,並要求暫緩依法律途徑處理。98年7月10日原告再委請李文傑律師函促被告清償,被告再次委請陳由銓律師回函時,亦僅要求寬限清償,即便原告於98年7月23日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異議之理由,亦未否認協議書之真正,準此益明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五)退萬步而言,縱如被告乙○○所辯,其當時住院,將公司印章交予其太太處理,以便於萬一有需要時使用,則其太太代為簽署協議書之行為,亦係有效。
(六)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91,235元,及自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樓新建工程,所建蓋之大樓,因遇金融風暴,無人問津,以致所欠原告之工程款9,891,235元,不克償還。為此,被告乙○○乃提供坐落新竹市○○段第398、39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30、231號,即門牌新竹市○○○段○○○號、518號2樓等建物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11月10日,如被告逾期未還,應按年息百分之四給付原告遲延利息。查被告就上開工程款,已還剩8,691,235元,而利息則已付至98年1月10日,共已給付14個月。茲自96年11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則被告所償還之第14個月利息,應還至98年1月10日,方為正確。然原告請求系爭利息自98年1月1日起算,即有未合。
(二)另被告所欠原告之工程款,雖約定96年11月10日償還。但兩造曾約定如逾期未還,則由被告每月償付遲延利息,今被告由於新建大樓尚未出售,手頭甚緊,無法一次償還所欠工程款。此為原告所知悉,是故依約原告仍應容忍被告每月給付遲延利息方式,以暫緩償還工程款,如是方符兩造原約定之意旨。今原告突請求被告償還全部工程款,誠非被告一時所能做到。
(三)又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妻甲○○○所簽,當時乙○○生病住院,公司大小章雖係由乙○○交付其妻甲○○○,但並未授權,實際上被告公司只欠原告二百多萬,且原告工作沒有做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1件、律師函4件、收據13紙為證,被告對前揭協議書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協議書見證人陳由銓律師到庭證稱:「(協議書是你見證簽名的?在何處?何時?有何人參與?)是,96年8月10日在我事務所簽的,在場人有被告金祥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他太太甲○○○、及陪同乙○○來的 吳元明 、原告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建明 」、「(當時兩造是否就他們的債權債務關係清算後才簽這份協議書?)是,當時他們兩造在來之前就已經談好所欠工程款及執照金額」、「(協議書的內容是就他們商談好的內容請你代擬?)是」、「(協議書簽訂後有就新竹市○○段建號230、231、地號398、399設定給原告?)是,那是代書辦的,我聽葉太太講有設定給原告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完原告有把使用執照交付給被告?)是,在96年8月13日莊代書代表被告到我事務所來拿,因為設定是莊代書辦的」、「(兩造當時約定清償日期是96年11月10日?)是」、「葉先生夫婦後來有陸續支付利息、本金要我轉交給原告,原告也都有開出收據給葉先生」、「(原告主張本金的部份還剩8,691,235元?利息部分是否付到98年1月10日?)扣掉已經還的本金應該是這數額,利息的部分總共付14個月應該付到97年12月10日,第14個月的利息在98年1月22日付」等語(第41頁、42頁),足見兩造係先經結算確認渠等之工程款債務金額後,方至證人陳由銓律師事務所請其代擬協議書,且被告乙○○當時確有在場,事後被告乙○○亦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398、
399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30、231即門牌號碼新竹市○○○段○○○號、518號2樓建物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第38至39頁);而原告亦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履行其交付系爭金祥發銅板大樓之使用執照正本予被告之義務,如兩造未有合意,焉會於事後均依約履行?又被告於協議書簽訂後,陸續於97年1月4日給付2個月利息6萬3,274元、97年1月29日給付利息3萬1,637元、97年3月26日給付利息3萬1,304元、97年4月14日給付利息3萬1,304元及本金11萬元、97年5月6日給付利息3萬零971元及本金11萬元、97年6月24日給付利息3萬零637元及本金11萬元、97年7月17日給付利息3萬零304元及本金11萬元、97年8月27日給付利息2萬9,970元及本金11萬元、97年9月30日給付利息2萬9,637元及本金11萬元、97年10月31日給付利息2萬9,304元及本金11萬元、97年12月2日給付利息2萬8,970元、97年12月31日給付利息2萬8,970元、98年1月22日給付利息2萬8,970元,此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其給付利息予原告之期間長達1年之久,且利息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9,891,235元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數額相差無幾,堪認原告主張兩造之工程款經會算後確認為9,891,235元,且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11月10日,如逾期未還以年息百分之四計算遲延利息為實在,被告雖辯稱兩造曾約定如逾期未還,則由其每月償付遲延利息,故原告應容忍其每月給付利息以暫緩償還工程款云云,核與協議書約定文義不符,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於96年11月10日給付工程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及協議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本金及利息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691,235元,及自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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