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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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陳冠樺

潘俐君

被告 葉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5,706元,及其中新臺幣49萬9,61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按週年利率14.99%計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額度內,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嗣於110年11月23日提高系爭契約額度為100萬元,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並自立約日起1個月內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期間內,按週年利率5.5%計息,屆期改按週年利率14.99%計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應自繳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延滯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請求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延滯期間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5%計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起回復按原借款利率14.99%計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履經原告催討無果,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9萬9,610元及已計未收利息2萬6,096元(113年5月27日至113年9月30日),共計52萬5,706元,及前開本金部分自113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4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審酌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萬5,706元,及其中49萬9,610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起回復按週年利率14.99%計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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