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告 林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怡菁應就被繼承人 林大松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大松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林怡菁、林月娥、林志賢、林志隆應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訴訟中,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林怡菁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30頁)
。核其所為之變更,兩者間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怡菁對原告負有債務,迄至民國109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0,453元及其利息。系爭不動產為林怡菁之父林大松所有,林大松於106年5月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怡菁(長女)、林月娥(配偶)、林志賢(長子)、林志隆(次子)等四人共同繼承。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四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林怡菁財產之執行,且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怡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林怡菁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林怡菁之債權人,而林怡菁與其餘三名被告共同繼承林大松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後,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1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6-21頁、第43-53頁、第63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原告以林怡菁積欠其金錢債權,因林怡菁怠於行使請求分割林大松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林怡菁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林大松之系爭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係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係屬處分行為之一種,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如債務人未就屬遺產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將致債權人難以就該不動產獲償以實現債權,且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是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應可認債務人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是故,原告代位請求林怡菁應就林大松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林怡菁即得為繼承人全體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一併請求其餘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林怡菁應就其繼承林大松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林怡菁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及上開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代位林怡菁將林大松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
蒙其利,是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雅婷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44分之1
附表二: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被告即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怡菁
4分之1
2
林月娥
4分之1
3
林志賢
4分之1
4
林志隆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