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3號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兼
法定代理人
被告 朱天來
常暖暖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5,694,70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4,554,060元及自114年3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㈢5,330,000元及自114年3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30,000,000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2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均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771,467元【計算式:本金55,578,764元+利息及違約金192,703元=55,771,4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1,3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20,86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書記官徐安妘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5,694,704元
114年3月20日
114年4月22日
(34/365)
3.01%
44,005.37元
2
違約金
15,694,704元
114年4月21日
114年4月22日
(2/365)
0.301%
258.86元
3
利息
4,554,060元
114年3月3日
114年4月22日
(51/365)
3.01%
19,153.25元
4
違約金
4,554,060元
114年4月4日
114年4月22日
(19/365)
0.301%
713.55元
5
利息
533萬元
114年3月3日
114年4月22日
(51/365)
3.01%
22,416.67元
6
違約金
533萬元
114年4月4日
114年4月22日
(19/365)
0.301%
835.13元
7
利息
3,000萬元
114年3月12日
114年4月22日
(42/365)
2.98%
102,871.23元
8
違約金
3,000萬元
114年4月13日
114年4月22日
(10/365)
0.298%
2,449.32元
小計
192,7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