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陳奎安
具保人楊甫軒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113年度執字第3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甫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甫軒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奎安(下稱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具保人楊甫軒於民國110年2月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在案,有該署收據(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稽。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前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7月3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收據(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嗣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4樓之住所,命被告應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10分到案執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14年5月28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30日新北檢貞壬113執助3673字第1139138959號函及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8日士檢 云執 辛緝字第1556號通緝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本院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8頁、第3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
㈢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10分、114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等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居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矯正明細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甚明。
㈣再者,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