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彭明煇
被   告 家佳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盛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3紙
,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同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
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
爭支票之提示日分別為99年9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
8日,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紙在卷
可稽,是原告自得請求系爭支票分別自上開提示日起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EN0000000│99.9.5│200,000│土地銀行│99.9.7│
│││││八德分行││
│││││││
├──┼─────┼────┼─────┼────┼────┤
│2│UA0000000│99.8.27│200,000│聯邦商業│99.9.8│
│││││銀行龜山││
│││││分行││
├──┼─────┼────┼─────┼────┼────┤
│3│EN0000000│99.9.8│350,000│土地銀行│99.9.8│
│││││八德分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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