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英杰
      鄭美涼 38歲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英杰、鄭美涼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英杰、鄭美涼所為,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之未經許可入境罪。渠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大陸地區居民,未經許
可擅自入境,危害我國邊境安全甚鉅,更濫行採捕水產動物
,重量高達64公斤,應予嚴處,惟 姑念渠 等於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於我國亦無刑案前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惟略嫌過重,併此敘明
。至扣案之電線、拖網、電源變換器、發電機、啟動機等漁
具,及被告2人非法入境所駕駛之木質漁船,均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係專供犯本件非法入境罪所用之物,且渠等入境後所
採捕之漁獲相較於前揭船舶價值,明顯差距甚大,如遽予沒
收,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再扣案漁獲,亦經海巡人員現
場海拋,均已滅失,是就上開漁具、漁船及漁獲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
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許永溪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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