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德政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
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明揭此旨。本件被告洪德政揮舞刀械,口中喊著要死
一起死之類話語,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
告尚未現實持刀對特定對象為攻擊行為,未達有形物理力實
施之階段,而僅揮舞刀械「作勢」佯攻,仍非「強暴」行為
。惟就揮舞刀械行為之客觀意涵言之,實已表彰對靠近其身
旁之人為加害生命、身體法益之惡害告知,使生畏怖。應認
本件被告所為,乃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脅迫」
行為,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洪德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未能自持,遇警行使公務,竟率予施
加脅迫犯行,其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扣案水果刀2支及菜刀1支,均非違禁物,雖係
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菜刀1支為被告嬸嬸所有,而水
果刀2支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為
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許永溪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