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甲○○嗣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向警方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被告於警方知有竊盜之犯罪事實,惟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復帶同警方至其住處起出其竊取得手尚未花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元等情,有其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十八時四十五分於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之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按,是其上開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誠屬不該,且竊取現金高達二百七十七萬元,犯罪所得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主動交出竊得之款項,全數發還被害人領回,減低犯罪損害,及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警卷第七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刑案資料可稽,本次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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