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三四六○號、九十二年簡字第五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確定案,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服刑中,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里○○路與復興路「統一超商」前,見一機車電門上鑰匙未拔取,乃以該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以供自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上手網咖店」內為警查獲。⑵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屏東市○○路「湯姆熊遊樂場」門口前,見一機車電門上鑰匙未拔取,乃以該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以供自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三時十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連續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分別在屏東市屏東火車站附近、高雄市○鎮區○○○路復興路口,竊取機車各一部,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連續普通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九○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乙份在卷可按。上開案件與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訴之本件連續竊盜罪嫌部分,時間緊接,均係在上開案件判決前所為,且犯罪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職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亦即包含本件之連續竊盜部分,檢察官既仍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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