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勞簡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復為調解程
序所準用。
二、本件相對人之營業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1段23巷
15號,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