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家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係台南縣議會第14屆縣議員(任期自民國87年起迄91年止),其於90年8月間,獲悉麻豆鎮民戊○○因駕車肇事,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尚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戊○○不諳法律之機會,於同年8月20日許,在台南縣麻豆鎮五王廟旁之「閹雞城餐廳」,向戊○○訛稱可代為疏通上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惟需支付新台幣(下同)10至20萬元之代價做為行賄之用,致戊○○不疑有他,於同年月21日及9月4日分別至被告經營之豐旗混泥土廠交付現金10萬元、5萬元予丙○○。嗣上開過失致死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95號)之承辦檢察官當庭勸喻戊○○與被害人吳賜郎之家屬先行進行民事和解,戊○○給付賠償金250萬元後,經承辦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戊○○發現仍需調解給付高額賠償始獲職權不起訴,而悉受騙,經向丙○○索回款項多次未果,爰向台南縣調查站檢舉。
二、己○○於88年間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89年度偵字第1312號),嗣經本院90年3月14日89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己○○上訴,90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罰金刑度不變,己○○再上訴最高法院,案經發回臺南高分院更審(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1號),93年11月間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己○○稱可以30萬元行賄法官處理到無事,己○○信以為真,相繼向蔡孔文、 郭建志 、甲○○、 翁金盞 多位友人借款,但均無著落,嗣由友人乙○○簽發山水公司董事長 詹鴻維 之支票,借予己○○30萬元,己○○兌領後,於93年11月8日全額交付丙○○,丙○○嗣又以最大的法官講好了,但承辦的法官不要為由,再要求20萬元,惟己○○無法支付,且因承辦法官楊子莊為人正直,丙○○知無可僥倖,乃佯稱上面的法官要收,但承辦法官不同意接受賄賂為由,於同年11月16日退還30萬元予己○○。
三、93年12月間,丙○○經由己○○知悉甲○○因土地遭本院查封,己○○介紹甲○○欲經由丙○○行賄承辦法官做成對其有利之裁定。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3年間在學甲鎮某不知名廟宇向甲○○詐稱可解決上開土地查封案,再於新樓醫院對面混凝土廠復向甲○○表示可盡快解決上開土地查封案,並使承辦法官儘速做出對其有利之裁定,惟丙○○表示需一次付清150萬,甲○○因經濟情形無法負擔而作罷,丙○○乃未得逞。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是:
(一)本件證人戊○○、己○○、甲○○、乙○○、翁金盞、郭建志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渠等之陳述,相互吻合,又與通訊監察內容相符,該等筆錄作成時之情況,應無不當,依法得為證據。
(二)證人戊○○94年2月18日、4月8日台南縣調查站所為之供述,雖於審判中自稱調查站所述乃緣於記憶錯誤而有不同之陳述,惟戊○○於調查站兩次陳述內容均同,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應與記憶無關,況其於偵查中之最後陳述,亦與調查站所述相符,可信性強;反觀其審判中欲言又止,所言矛盾又多所保留,顯有所隱之情狀,自以前者較具可信性。而庚○對其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於審判中則以不記憶、不清楚搪塞(本院卷第109頁),相較前之具體明確之陳述,自以調查站所言要屬可信。參照首揭法條規定,該二證人調查站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行為,並辯稱:⑴與戊○○僅有借貸關係,借款110萬元,加上利息籠統計算42萬元合計152萬元,20萬利息於97年10月17日剩2萬4000元,乃開立面額相同之本票1紙給戊○○,而戊○○所稱的10萬元係給過失致死案件死者家屬之奠儀(即白包),並非活動費;⑵又其與己○○僅見面2次,並無索款處理官司及退款30萬元之情,己○○因財務困難向其友人借款,與被告無涉;⑶且其係為甲○○辦理土地地號更正,並非處理查封事宜,亦無要求150萬元活動費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指稱90年8月20日被告在台南縣麻豆鎮五王廟旁之「閹雞城餐廳」向伊訛稱可以10至20萬元,代為疏通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嗣伊乃先後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5萬元予被告作為行賄之用,結果被告未為之處理,且未還錢,因而向台南縣調查站檢舉(見調查卷第1、2頁,94年度偵字第5680號卷,即偵1卷,第29頁)等語,雖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一度改口陳稱係被告向其借款,曾請被告幫忙處理過失致死案件,但被告沒有幫忙處理,也沒說要拿15萬元行賄檢察官,係伊記錯、聽錯(偵1卷第17、1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證稱被告沒有以處理上開刑事案件為由,向其索款15萬元,係伊聽錯,且因被告向伊借款不還,又找不到被告,才向調查站檢舉被告(本院卷第
177、178頁),然:
(1)戊○○因車禍過失致吳賜郎死亡之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調解成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有該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1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91年民調字第60號調解書在卷可按,是其向調查站指訴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請被告幫忙,嗣因支付高額賠償金,而察覺受騙,應屬有據;又戊○○向調查站檢舉被告之前揭不法,先後有兩次說明(94年
2月18日、同年4月8日),並提出92年10月2日被告簽立之借據、92年10月17日交付支票共56張之書面,以及發票日分別為91年1月31日、2月15日、2月27日,及同年3月20日,票面金額各為40萬、17萬1千元、30萬、30萬之支票影本,以及92年10月13日伊與被告對會錄音譯文,有憑有證,可稽其舉發被告不法態度之審慎,豈會因記憶錯誤或聽錯,而陳述錯誤之理。
(2)戊○○雖於94年7月7日檢察官第一次偵查訊問時,向檢察官表示其調查站之陳述,乃記憶錯誤,被告係向伊借款,並無向伊索取15萬元活動費之事,卻復於同年8月9日第二次偵查訊問時,再次陳述被告要替伊處理上開過失致死案件,分兩次向伊取15萬元作為行賄之用,第一次10萬元,第二次5萬元等語(偵1卷第29頁),倘戊○○係記憶錯誤,何以於第一次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錯誤的指訴涉有誣告罪嫌後,仍於其後之偵查訊問,再度表示受被告詐騙而交付15萬元予被告作為向該刑事案件檢察官活動之費用,陷自己於「誣告罪」之不法風險;又倘戊○○向調查站檢舉被告上開不法,係因被告向其借款不還,又找不到被告,為逼迫被告出面始出此下策(本院卷第182頁),則何以伊向調查站檢舉,被告出面接受調查站及檢察官之偵查,伊已有管道找到被告後,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仍證述被告以處理伊之過失致死案件行賄檢察官為由,致其交付15萬元予被告之情。戊○○以記憶錯誤及無法找到被告,作為伊更改檢舉口供之理由,顯屬牽強;且本院審理時,辯護人詰問證人戊○○:「被告除了借錢以外,是否有向你收取15萬元?」,戊○○雖稱「沒有」;然當辯護人問:「你是否有給他(指被告)15萬元?」,戊○○則稱:
「都算在一起,不知道有沒有在裡面」(本院卷第180頁),苟戊○○未交付15萬元予被告,何來都算在一起之說?佐以本院審理時,戊○○經詰問完畢後法官補充訊問:「被告是否因要處理你的車禍官司,分二次向伊要10萬元及5萬元」,戊○○二度拒絕答覆(本院卷第187頁),一反其詰問時否認之態度,可稽證人到庭作證所為之陳述,顯有難言之隱。
(3)被告於90年9月間向戊○○借款11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戊○○之台南縣麻豆鎮農會存摺90年9月4日及10日提款明細,及被告92年10月2日簽立之借款憑證在卷可按。則被告於91年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1年1月31日、2月15日、2月27日,及同年3月20日,票面金額各為40萬、17萬1千元、30萬、30萬,合計面額117萬1千元之支票予戊○○,以資還款,逾110萬元本金外之7萬1千元為借款利息,應堪認定,是戊○○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上開4張支票係借款110萬加利息,被告總共欠其117萬1千元,自屬無誤;而戊○○證稱被告前揭欠款,加上其交付被告用以疏通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承辦檢察官15萬元,及利息20萬元,合計152萬元,又與被告於92年10月2日自書借據「茲欠戊○○借款132萬元」「前欠利息20萬元」,合計152萬元相符,且被告並未履行將15萬元活動費加入向戊○○之借款,一併清償之承諾,經戊○○催討,復有被告回答戊○○兒子之對話:「(我父親與吳賜郎發生車禍那一件,那時不是說要處裡官司?)這已全部加在132萬了‧‧‧不必再講這些了」等語之錄音帶及其譯文;以及93年12月9日被告與戊○○通話之通訊監察內容「(戊○○:何議員,之前你跟我借說要幫我處理官司拿去的15萬元,你有說每個月要還我多少啊!)對」之譯文(見94年度偵字第5680號,即偵二卷第
14、15頁)在卷為憑,遑論證人庚○於調查站亦證稱戊○○曾向其表示被告要10萬元活動費(調查卷第5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調查站之筆錄經其簽名,應屬無訛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足稽被告向戊○○索取活動費,並經證人戊○○交付15萬元屬實。又被告並不否認有10萬元之事,惟辯稱10萬元係用以交付受害人吳賜郎家屬之「白包」,然被告未曾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提及「白包」之事,且苟依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被告說)如果以170萬元解決(指與車禍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說要拿10萬元白包給被害人」(本院卷第178頁),則既然以170萬元和解,依常情已無再另行給付10萬元白包之理,顯見10萬白包之說,係被告事後卸責杜撰之詞,並作為戊○○更改舉發陳述之藉口,無足採信。至證人丁○○於辯護人詰問:戊○○有無告訴你欠款多少(指被告欠戊○○之借款)?丁○○答稱無,但隨之主動「補充」曾問戊○○被告是否向其索取15萬元,戊○○答稱無。對於15萬元待證事實積極表示意見,已有迴護被告之嫌,且其既表示對於被告與戊○○間之債務糾紛不明瞭(本院卷105頁),何以會問戊○○有無交付15萬元給被告?所言顯屬矛盾,又與戊○○上開指訴不符,不足取信。
(4)被告雖又辯稱借款本金110萬元,利息籠統計算為42萬元,所以開56張本票合計152萬元給戊○○(調查卷第9頁),然對於如何計算利息已未具體陳述,且其自稱110萬元,每月借款利息7200元,自90年9月間迄92年9月兩年間,利息不過17萬2800元(調查卷第8頁反面),合計債務總金額僅為127萬2800元,縱利息以20萬元計,總金額亦僅為130萬元,距152萬元有相當之差距;而被告又無由給付雙倍利息予戊○○,所稱利息籠統計算為42萬元,無非係為滿足借款152萬元之說,顯屬無據。況被告另稱因92年10月2日當日先行支付利息2萬元,前欠利息20萬元利息已減為18萬,於92年10月間再減為2萬4000元,始開立2萬4000元本票予戊○○;然查被告92年10月2日書面字據記載「前欠利息20萬元分10個月清償」,縱立據同時被告已先清償2萬元,尚餘18萬元利息,何以同年月17日,僅兩星期之隔,利息竟僅剩2萬4000元,被告前揭所辯自無以採信。
(二)如前所述,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調查站所述,雖與審判中所言不符,前者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堪以信實;且查,己○○身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312號起訴書、本院89年度訴字第6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725號、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1號等判決附卷可參,其求助於當時任職議會之被告關說,依社會通念及地方民情,已非全然無據;且與證人郭建志96年10月30日偵查中所言「(電話中要 王董 幫忙處理何指?)指己○○請丙○○幫忙處理官司需要用錢」(偵2卷第215頁)相符,再佐以己○○(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下列友人,及被告之電話通訊內容:①93年11月8日、9日與友人郭建志談及被告有約,被告表示跟上面很熟;被告有幫忙處理,但要等東西(偵1卷第73頁、偵2卷第35頁),②同年月8日、12日對友人蔡孔文表示那條官司被告說要拿50萬元,幫忙到沒事,錢須在15日以前交付,24日又要出庭辯論,請友人能否在11月12日前先幫忙籌些錢,因前係湊來給法官的;同年月24日己○○再度電話向蔡孔文稱其剛開庭出來,但被告退錢說開完再拿(偵2卷第30、36頁),③93年11月16日翁金盞向己○○詢及官司是否談妥?己○○表示沒有談好,因主辦者未首肯,但上頭同意,只是錢不夠,要再支付20萬元;同日己○○再度電告翁金盞被告退錢,表示等判決後再送,退回的錢要先存在銀行(偵1卷第62至64頁),④同年月26日己○○電洽被告疏通是否有效,被告答稱有拿去,但被退回,因承辦者有意見,須再疏通(偵1卷第69頁),另⑤乙○○12月1日向己○○關心法院官司處理情形,並表示不要送了東西卻沒有效果(偵1卷第69頁)等語,在在顯示被告表示為己○○之槍砲官司,關說至無罪,但需50萬元,己○○乃商請友人籌錢之情;且96年9月4日己○○對友人 陳偉文 表示要30萬元才夠(偵2卷第157頁),同年月6日又向乙○○借款(偵2卷第158頁),再比對上開通訊監察之時間及內容,益徵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於93年11月8日交付被告30萬元,嗣被告以承辦法官有意見為由,追加20萬元,伊無力支付,被告乃於同年11月16日退回30萬元之指訴屬實。被告所辯己○○借款與其無涉,顯與事實有違,要無可採。至證人乙○○到庭證稱己○○曾向其借款,但說係為工程使用,沒說用以處理官司;但證實000000000電話為其使用(本院卷第117、118頁),則參乙○○93年12月1日以該電話號碼發話給己○○問「法院的是處理的怎樣?」、「你不要東西進去了去沒有效」之通訊監察內容(偵1卷第69頁),可稽乙○○前開到庭證言,顯避重就輕。又己○○雖亦一反前詞,稱為了借錢容易,乃向友人乙○○誆稱借錢處理官司(本院卷第192頁),惟己○○與被告並無過節,無由誣陷被告;且參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友人對話之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己○○與友人談論被告為其處理官司索費之對象,不只乙○○一人,其既僅向乙○○一人借款(本院卷第192頁),何以對於未借款之友人,仍有官司活動費之對話,所稱為向乙○○借款始誆稱被告為其處理官司需費用30萬及20萬,顯與事理有違。又己○○嗣再改稱自己曾攜30萬元欲請被告疏通官司,但被告沒收錢(本院卷第194頁),然倘被告未收錢,則何來不足20萬及退款30萬元之說,己○○於本院之證言,欲蓋彌彰,自相矛盾。
(三)證人甲○○因土地遭查封,經己○○介紹被告處理其抗告事件,因被告表示需一次付清150萬元,甲○○無力支付而作罷,業據甲○○於偵查中證述,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陳述「甲○○曾打電話告知因土地遭法院查封一事,丙○○也開口要求交付150萬向法官行賄」(偵2卷第192頁),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有跟丙○○說要與甲○○一起去拜託他處理事情」、「是甲○○的土地糾紛要去者丙○○」(本院卷第193、194頁)之情節相符,復有93年12月4日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果他(指被告)可以,那就150萬給他去講」等語在卷(偵1卷第69至71頁)可稽,足以信實。
甲○○雖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土地糾紛在訴訟中,要請被告幫忙,被告以台語請其於「星期五」(台語拜五)拿相關資料供其了解,伊將台語「星期五」誤聽為150(台語),因無財力而作罷(本院卷第197、198頁),惟甲○○既於檢察官偵查前已發現誤聽,無由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為上開指訴,陷被告於刑事訴追之理;且「星期五」與「150」之台語諧音,雖有雷同之處,但一為時間,一為金額,而甲○○因憂心自己的土地遭查封,而委請被告協助關說,對於與被告見面或關說之代價如此重要之訊息,倘聽不清楚,理應向被告確認,何以竟任由自己瞎猜,而不擔心誤了要事;參以甲○○於偵查中證稱其事後曾與證人己○○電話聯絡,己○○問其能否先交付50萬元,但其尚未籌足款前,即又接到己○○來電告知被告不願先收50萬元,要求一次付清150萬元(偵2卷第235頁)足見150萬元並非「星期五」之誤會。甲○○誤聽之說,顯昧於情理,不足信採。
(四)綜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以行賄法官處理官司為由,向戊○○、己○○,及甲○○分別索取官司活動費,致該三人信以為真,戊○○交付15萬元、己○○交付30萬元給被告,而甲○○則因無財力而交付財物予被告作罷,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借款或無索款處理官司之情,惟戊○○、己○○、甲○○三人與被告並未結怨,且三人指訴之情節均同,實非誤聽或記憶錯誤得以掩飾,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退還己○○30萬元,惟不影響己○○已完成之交付行為,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三次所為,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之,且所犯詐欺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僅體例修正,適用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得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則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較之修正前同法條款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第5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審酌被告身為民意代表,竟誤導民眾得以行賄法官,影響法院決定,嚴重破壞司法信譽,影響司法威信之建立,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不思悔誤,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上開所犯,均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乃均減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