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自訴甲○○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因自訴被告甲○○誣告等罪案件,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略稱:本件承審法官吳明峰審理與本件具相牽連關係之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五號判決)時,對抗告人所提重要證據未予審酌,剝奪抗告人訴訟上之審級利益,審判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規定,聲請法官吳明峰迴避云云。惟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存有其安全客觀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判斷者,始足當之。至訴訟指揮,乃專屬法院職權,法院固得斟酌當事人主張及請求以為訴訟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而謂有偏頗之虞,本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及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認結果,均屬承審法官關於訴訟指揮、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職權行使事項。另本件與前案乃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抗告人以前案之訴訟指揮事項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原因,顯屬抗告人之主觀判斷,難謂法官吳明峰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審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未為任何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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