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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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更㈡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而聲請再審者,須其偽證已經判決確定證明,或其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始得為之。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指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 蕭天鈞 之證言為虛偽,雖未據提出其涉犯偽證罪經判決確定之證明。然蕭某已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死亡,既為確定判決所是認(見原審聲再卷第一○八頁),則其刑事訴訟是否符合「非因證據不足,而有不能開始或續行」情形,似非無研求餘地。原裁定理由對此漏未論述說明,僅以無證據證明蕭天鈞涉嫌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語,逕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尚嫌理由欠備。又抗告人於原審所具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係以告訴人 張昨 非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偵查中,均供稱未委託抗告人處理債權,未談到律師酬勞等語,足見其非執行律師業務,不能成立業務侵占罪。上開供述係原確定判決未發現審酌之新證據,自得聲請再審等語(見原審聲再更㈠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原審對此聲請再審理由所謂之「新證據」,未一併審酌,敘明其論斷取捨之理由,猶有疏漏。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非全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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